陕西定边:对私营企业主定罪是否公平合法引质疑
时间: 2024-03-27 07:48:14 | 作者: 企鹅电竞网址
近日国家对冤错案件的关注度慢慢的升高。一些与冤错案件相关的行动也在逐步展开。近段时间以来国家专门开展了一场轰轰烈烈的纠错和行动。这次行动所取得的成果,向社会各界人士展示了国家对冤错案件的态度。让很多民营企业家知道了国家并没有抛弃他们。
而随着这场行动开展后,国家也陆续出台了不少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的措施。比如在办理涉民企案件时一定要坚持“疑罪从无”、“罪刑法定”、“证据裁判”原则等等。
为保证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维护司法 公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官法、检察官法、法官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如下《错案责任追究条例》。本条例所称错案是指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办理案件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案件,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造成处理错误的案件。下面看一下啥状况下,责任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人民警察、法官、检察官在办理案件中造成错案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纪律责任。第二,追究错案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认定错案性质及责任人员。第三条 追究错案责任实行责任与处分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制造错案的,应当依照法律来追究责任。
近日,媒体接到河北晋州市刘力、董伟东等人的实名反映信称:“富达公司在陕西省定边县黄湾村的一个生产加工车间生产染料,加工半成品发回晋州市,在深加工后进行销售。用户对该产品非常认可,产品没有造成人身伤害,也没有给国家和社会环境等造成危害。2018年10月23日却被定边县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公诉至法院,2022年3月25日法院将富达公司法人刘建波以犯生产、销售伪略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3月5日起至2026年3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向媒体提供了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陕0825刑初397号判决书和相关的证据。反映至媒体,希望媒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接到反映后领导很看重,随即派人前去河北晋州进行了明察暗访,并见到了实名反映问题的当事人根据提供的案卷材料得知:富达公司定边县加工车间所产生的硫化黄棕和硫化淡黄为块状的半成品,其全部销往河北省晋州市富达公司进行混拌二次加工,在富达公司将半成品加工成粉末状成品后再向终端市场进行销售,根据卷宗中显示,富达所销往的终端企业均已经出具证明证实富达公司销售的硫化黄棕和硫化淡黄的成品没有质量上的问题,属于合格产品。因此,定边县加工车间所销往富达公司的半成品只是富达公司加工成品所需要的原材料,属于未销售的产品。不能以半成品的检验判定的结论来推定已销售的成品不合格。
定边县有关部门进行检验确定的样品系在定边车间的生产线上提取的尚末销售半成品,而机关有关部门进行检验确定所依据的鉴定标准是对硫化黄棕和硫化淡黄成品适用的,对半成品不应当适用,而对于已经销售的成品,有关部门未进行过鉴定。既然没有对成品进行鉴定,如何能确认销售的成品是否属于不合格产品呢?基于该事实,二审法院应当组织鉴定机构按照富达公司接受半成品所依据的实际标准做从新鉴定并且对已经从富达公司销售出去的成品进行鉴定。
在定边县公安于2018年10月23日向申请人送达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中的鉴定意见为“硫化淡黄GC外观、硫化钠不溶物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硫化黄棕5G外观,硫化钠不溶物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辩护人结合国家燃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做出了检验报告发现,该报告所适用的检验依据为: HG/T3598 -2009 (硫化黄棕)HG/T3600-2009(硫化淡黄)上述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与信息化部发布的推荐性化工行业标准,并非强制性国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条规定,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方面的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中华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强制性标准一定得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能够准确的看出不合格产品应当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该标准指的应当是强制性标准而并非推荐性标准,本案中鉴定机构所作出的不符合推荐性标准的检验判定的结论,不应当视为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即使违反该推荐性标准也不应构成刑事犯罪。
经法律专业界人士论证:认为本案被告刘建波被指控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按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现在已经将案件上诉至陕西省榆林市中级执法机构的关键节点,这一起案件已经引起多家媒体的关注,引起相关领导的重视,其判定结果诸多媒体将跟踪关注。